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抢劫罪,2003年1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0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在鲁山县城伺机盗窃作案时,在鲁山县城老城大街二街小学附近一居民楼下,发现鲁山县瓦屋乡居民苏某某、鲁山县鸡冢乡居民房某某的两辆电动车在此停放,遂趁无人之机,上前将两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事后,被告人姜某某离开现场时,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房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