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谢某某,男,193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女,193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谢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谢某甲,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谢某某、田某某之子。 原告谢某某、田某某诉被告谢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田某某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七个孩子,被告排行最小。二原告含辛茹苦将七个孩子养大成人,并帮助其成家立业。特别是对被告爱护有加,二原告帮助被告建造十二间房屋,娶了媳妇,但被告不领情,将二原告的拖拉机及粮食偷卖掉,未给二原告一分钱,并于2013年8月12日将二原告赶出家门,将大门上锁不让二原告进家。要求被告腾出三间房屋供二原告居住,并由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七分之一。 被告谢某甲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谢某某、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谢某某身份;2、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田某某身份。 被告谢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某某、田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明客观真实,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生育有七个儿子,其中次子已去世。被告系二原告小儿子,二原告之前一直跟被告在一处宅院内居住生活。2013年8月12日,被告将二原告从宅院内赶出,二原告现已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在其他五个儿子家轮流居住生活。二原告与被告就房屋居住及赡养问题产生纠纷。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征求二原告意见,二原告不同意在六个儿子家轮流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儿子,在二原告无劳动能力时应尽赡养义务。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二原告现有六个子女尽赡养义务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病就医花费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正规医疗费票据经由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后需自付的部分,由被告负担六分之一。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三间房屋以供居住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甲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谢某某、田某某赡养费100元,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赡养费500元由被告谢某甲于2014年2月1日前支付,以后的赡养费每月支付一次,由被告谢某甲于每月的1日前支付; 原告谢某某、田某某以后就医花费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正规医疗费票据经由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后需自付的部分,由被告谢某甲负担六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朱旭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