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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牛某某,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梁某某,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牛某某,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梁某某,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均系再婚,相识时间短即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心胸狭窄,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尤其是2013年9月24日早上,因原告女儿的生活问题,被告抓着原告的头发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颈及双下肢疼痛难忍,经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被告带走教育,原告才逃出家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很谨慎,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对原告的女儿也是尽心照顾。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磕磕碰碰,但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因家务琐事生气打被告时,自己摔倒在地受伤,被告也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4961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宝丰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头顶部软组织肿胀;
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头发被拽掉的情况;
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
宝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头皮软组织挫伤;
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气打架,城关派出所接警进行处理;
头发一束,证明原、被告打架,被告将原告的头发拽掉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1761元;
3、发票3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戒指、耳环支出3200元;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厮打过程中被告受伤,在宝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5、6号证据无异议,对2、3、7号证据有异议,2号证据未加盖印章,3号证据照片人物不清晰,7号证据不能证明是谁掉的头发,以及什么时间掉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购买的首饰打架时耳环剩了一只,项链丢了,戒指现在被告家中,对2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对被告进行殴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4-6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7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致使头发被拽掉,3、7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9月24日,双方再次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报警,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并到现场处理,原、被告双方自行进行解决,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偶有矛盾,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牛某某和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徐烨晗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