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李如山,男,1983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尚桂君,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李如山诉被告尚桂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山、被告尚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如山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叫李某某,2008年12月5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我们从2010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尚桂君辩称,我承认我们感情已经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叫李某某,2008年12月5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2年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李如山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下发了(2013)卫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勘察现场笔录及照片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2年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李如山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下发了(2013)卫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抚育费自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孩子一直随其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如山与被告尚桂君离婚。 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李如山生活,并由其抚养,抚育费自理,待其子长大后随夫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