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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冬冬与曲贝贝、高豪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温冬冬,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曲贝贝,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豪威,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温冬冬,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曲贝贝,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豪威,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冬冬诉被告曲贝贝、高豪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冬冬的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高豪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曲贝贝借原告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由被告高豪威提供担保,被告曲贝贝借款时将自己所有的豫M73229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质押给原告,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曲贝贝推拖不还,被告高豪威也无钱偿还原告,且现在被告曲贝贝已失去联系。要求被告曲贝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高豪威对被告曲贝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豪威辩称,为被告曲贝贝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曲贝贝借款几个月后就失去联系,有诈骗嫌疑,借款应当由被告曲贝贝偿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曲贝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温冬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曲贝贝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由被告高豪威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曲贝贝、高豪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豪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曲贝贝因需用钱,由被告高豪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内容显示:“借款借据,我叫曲贝贝,家住三门峡陕县,今向温冬冬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元(¥6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即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愿受到对我每天1%的处罚。我的借款由高豪威为我担保(负连带担保责任)。我叫高豪威,家住宝丰县南关,我自愿为借款人曲贝贝向温冬冬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到期借款人曲贝贝不能按时还清款项,由我负全部借款及所有费用,借款人曲贝贝,担保人高豪威,2013年10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曲贝贝向原告借款时,将自己所有的豫M7322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交给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曲贝贝、高豪威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曲贝贝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曲贝贝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曲贝贝以本金60000元自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高豪威签订的借款借据的约定,被告高豪威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曲贝贝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曲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冬冬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高豪威对被告曲贝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曲贝贝、高豪威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朱旭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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