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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与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刘亚伟,任该所所长。
被告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战奇,任该处处长。
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宝丰农村公路所)、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平顶山农村公路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对县道二级公路X018薛杨线改建招标时,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中标平顶山市县道二级公路X018薛杨线改建工程XY-1合同段。2004年12月22日,被告平顶山农村公路处给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让原告于2004年12月26日前到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签订承建X018薛杨线改建XY-1标段合同书,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给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原材料上涨被告平顶山农村公路处于2006年3月28日以文件形式通知关于调整价格的相关事宜。原告早已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原材料价差款被告拒不支付,影响原告资金周转。另因原告在施工时发现古墓群,被告2005年4月29日给原告下达停工令,复工等候通知,但是停工路段路基原告已碾压完工,二灰砂砾石已拌合完毕,等待铺设,因停工时间过长,白灰失效。且现在被告将停工施工路段另行发包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原材料价差款536871.90元,并支付因发现古墓群改道路段的工程款78526.40元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由被告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对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宝丰农村公路所承担。
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平顶山农村公路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平顶山市县乡公路管理处2004年12月22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一份,2、平顶山市县道二级公路建设项目X018薛杨线改建工程XY-1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1、2号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业主为被告平顶山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原告中标后业主委托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3、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2005年1月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至今未退还;4、平顶山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07年2月1日作出的宝丰县道二级路薛杨线改建工程竣工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涉及施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平顶山市县乡公路管理处,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5、平顶山市县道二级公路X018宝丰县薛杨线改建工程施工招标标前会上的讲话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业主为被告平顶山市县乡公路管理处;6、平顶山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宝丰县道新改建工程项目办文件项目办(2006)10号2006年3月28日关于调整薛杨线在建工程材料价格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平顶山市县乡公路管理处是工程业主单位,且业主同意在建工程材料价格调整;7、宝丰县交通局商酒务至杨庄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办文件宝交商杨路办字(2005)11号关于调整商杨线在建工程材料价格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调材料价格的具体数额及依据;8、平顶山市工业发票2页,证明原告主张的水泥上涨的价格;9、平顶山市工程造价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主张调价的数额及依据;10、周口圣力路桥有限公司授权书、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补遗书各一份,证明王兴荣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有权参加平顶山市县道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宝丰县薛杨线工程的一切活动,以及增加工程量的依据;11、河南建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平顶山监理部2005年4月29日发出的停工令一份,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路段发现大量古墓群,经业主同意工程监理下发停工通知;12、照片两张及河南中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布的2012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及施工监理中标结果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将原告施工路段中发现大量古墓群的路段重新更名为X018中薛线徐桥-时宝线X018-1标段K19+300-K20+900发包给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3、未计量土方路基清单一份,证明发现大量古墓群停工路段的土方路基工程原告已完成,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段土方路基工程价款78526.40元;14、平顶山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宝丰县道新改建工程项目办文件项目办(2006)19号2006年6月20日关于X018薛杨线公路小桥涵防护工程增加费用的通知一份,平顶山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宝丰县道新改建工程项目办文件项目办(2006)14号2006年6月12日关于X018薛杨线第二标段工程变更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平顶山市县乡公路管理处是本案涉及工程施工业主以及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15、施工日记一份,证明发现大量古墓群停工路段原告铺设路基工程价款未计量的情况以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
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7号、10号、11号、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9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施工本案合同过程的材料价款应参照证据中载明的材料价格,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2、13号证据,不能有效显示证据的出处,且工程业主单位并未出具相关书面材料确认发现大量古墓群停工路段原告在停工前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之后将发现大量古墓群停工路段重新发包给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因施工日志记录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施工日志记录人的身份及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被告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对宝丰县道二级公路X018薛杨线进行改建并公开招标。2004年12月17日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中标平顶山市县道二级公路X018薛杨线改建工程XY-1合同段,被告平顶山农村公路处于2004年12月22日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原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的时间要求于2004年12月26日与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签订平顶山市县道二级公路建设项目X018薛杨线改建工程XY-1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XY-1合同段由K0+000至K7+000,长约7km,技术标准二级,砼路面;工程工期为180天,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价额计算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33450元(大写:叁佰贰拾叁万叁仟肆佰伍拾圆整);原告作为承包人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缺陷的修复,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作为业主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工程量为:路基宽10m的长4.45km,路基宽12m的长2.55km,石灰粉煤灰稳定砂砾石基层厚180mm,C30级水泥混凝土面板厚220mm。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于2005年1月5日向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施工期间X018薛杨线第一合同段中的K5+200-K7+000段发现大量古墓群,为保护文物,河南建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平顶山监理部于2005年4月29日下发了停工令,暂停了该合同段工程施工。由于当时筑路原材料价格上涨,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宝丰县道新改建工程项目办于2006年3月28日以项目办(2006)10号文件发出“关于调整薛杨线在建工程材料价格的通知”,内容为:“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2005年以来,受市场因素的影响,部分筑路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为加快薛杨线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经项目办研究,报县交通局、市县乡处同意,可参照省交通工程定额站豫交定(2004)2号《关于调整在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材料价格的指导性意见》文件执行。本着实事求是、风险共担的原则,原材料价格涨幅超过10%时,其超出10%的部分,业主承担80%,承包商承担20%,降幅超过10%时,其超出10%的部分,业主扣回80%。”。附件豫交定(2014)2号文件显示,调整价差费用计算公式为:S=ΣQ×(B-A×1.1)×C(注:S代表业主承担的某种材料的价差费用;ΣQ代表计量某种材料的数量;B代表承包商购买某种材料综合平均单价;A代表业主在招标时计算标底采用的相应材料单价;C代表业主承担的材料单价差费用比例),附件第四条规定,调整的材料、数量、价差及补充合同等资料,报省交通工程定额站核备。原告将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申报了工程计量,河南建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平顶山监理部予以确认,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亦将进行工程计量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2007年2月1日,平顶山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作出宝丰县道二级路薛杨线改建工程竣工质量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报告为:经检测,宝丰县乡二级路薛杨线改建工程质量鉴定得分为78分,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时该鉴定报告载明公路改建工程2005年4月开工,2005年12月完工。原告认为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履行合同过程中部分筑路材料价格上涨的价差款和原告完成K5+200-K7+000合同段土方路基工程的工程款,并赔偿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违约将K5+200-K7+000合同段重新发包给其他承包商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同,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周口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县乡公路管理处现更名为“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现更名为“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将公路交付使用,其向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顶山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作出的宝丰县道二级路薛杨线改建工程竣工质量鉴定报告载明的合同工程施工时间为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该鉴定报告载明的施工时间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宝丰县道新改建工程项目办于2006年3月28日发出“关于调整薛杨线在建工程材料价格的通知”的项目办(2006)10号文件,原告施工过程中在建工程材料上涨是否适用该调整价格文件的规定不能确定;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施工中所需原材料上涨幅度是否超出了(2006)10号文件规定的10%及涨价后的实际价格,同时原告施工中应予以涨价部分的原材料数额亦无法确定;此外,原告施工中原材料涨价时未按照省交通工程定额站豫交定(2004)2号《关于调整在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材料价格的指导性意见》第四条规定与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重新签订材料价格调整合同,报省交通工程定额站核备,且双方在进行工程计量时亦未就涨价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未就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材料价差款536871.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过程中K5+200-K7+000合同段发现大量古墓群停工情况属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该工程段土方路基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K5+200-K7+000合同段土方路基工程款78526.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被告赔偿将K5+200-K7+000合同段违约发包他人施工造成的损失未提供相应计算依据,且被告是否将K5+200-K7+000合同段重新发包他人尚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并非平顶山市县道二级公路建设项目X018薛杨线改建工程XY-1合同段的发包方和业主,也不是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收取人,不应承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责任。被告宝丰农村公路所、平顶山农村公路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4元,由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0154元,由被告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朱旭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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