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劳初字第75号 原告刘向领,又名刘向岭,男,汉族。 被告梁延彬,男,汉族,约30岁,住宝丰县城关镇幸福村。 原告刘向岭诉被告梁延彬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粱延彬,并随其前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郊区以及辽宁省鞍山市等地从事货架安装工程,经与被告口头约定,每个安装工程结束后的十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全部工资款项。期间,被告对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拒绝支付原告。其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梁延彬立即归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梁延彬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2年2月6日梁延彬为原告刘向领出具欠原告18000元工资款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向领向本院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被告粱延彬雇佣原告刘向领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郊区及辽宁省鞍山市从事货架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口头约定了报酬事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欠刘向岭工人工资18000元,梁延彬,2013.02.06”。 本院认为,被告梁延彬雇佣原告刘向领从事货架安装工程,并口头约定了报酬事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刘向领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梁延彬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梁延彬出具了欠条后,拒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刘向领举证充分,理由正当合法,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粱延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向领工资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梁延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杰 审 判 员 朱旭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