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冀桂荣,女,193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赵海林(已亡故)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克敏,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赵海林和原告冀桂荣长子。 原告赵克俭,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赵海林和原告冀桂荣次子。 原告赵克功,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赵海林和原告冀桂荣四子。 原告赵克伍,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赵海林和原告冀桂荣五子。 原告赵宏耀,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赵海林和原告冀桂荣六子。 被告赵克勤,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赵海林和原告冀桂荣三子。 原告冀桂荣、赵克敏、赵克俭、赵克功、赵克伍、赵宏耀诉被告赵克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桂荣、赵克敏、赵克俭、赵克功、赵克伍、赵宏耀及原告冀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赵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桂荣诉称,原告冀桂荣与丈夫赵海林于1982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赵克敏、赵克俭、赵克功、赵克伍和被告赵克勤系赵海林与前妻所生,原告赵宏耀系原告冀桂荣与前夫所生。原告冀桂荣与赵海林结婚后,原告冀桂荣所在的宝丰县城关镇南关村给原告冀桂荣规划一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编号0106。1987年原告冀桂荣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一座共9间,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编号为平宝房发字第I0106号,1990年又建两间,上述11间房产为一独院,现位置标识为宝丰县城关镇永平巷6栋6号。2005年,赵海林因病死亡,被告赵克勤住在上述宅院内并欲独占为己有,为此与原告冀桂荣不断生气,原告冀桂荣无奈只好借住他处。要求分得宝丰县城关镇永平巷6栋6号房产一处11间中的6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克敏诉称,除去被告已分得的三间房子,对下余房产要求法院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父亲赵海林留下的遗产即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遗产分割。 原告赵克俭诉称,除去被告已分得的三间房子,对下余房产要求法院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父亲赵海林留下的遗产即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遗产分割。 原告赵克功诉称,除去被告已分得的三间房子,对下余房产要求法院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父亲赵海林留下的遗产即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遗产分割。 原告赵克伍诉称,除去被告已分得的三间房子,对下余房产要求法院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父亲赵海林留下的遗产即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遗产分割。 原告赵宏耀诉称,本案争议的宝丰县城关镇永平巷6栋6号房产一处系父亲赵海林和原告冀桂荣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父亲赵海林留下的遗产即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遗产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系赵海林三子,大哥赵克敏、二哥赵克俭、四弟赵克功、五弟赵克伍,母亲因操劳过度不幸于1980年去世。1982年原告冀桂荣带其子梁宏耀与父亲结婚,梁宏耀改名赵宏耀。因父亲户口不在城关镇南关村,遂以原告的名义于1984年在南关村规划一处宅基地,并办理土地使用证。1987年,被告和父亲共同出资,在宅基地上建起三间两层楼房一处,并建有厨房两间。为避免日后出现产权纠纷,原告冀桂荣和父亲赵海林于1990年11月1日为被告立一份房产立约,该立约明确被告建房出资5000元,确认上述三间两层楼房中的楼下东屋一间、楼上中间的一间和西套间的一间、东厢房厨房的一间归被告管理使用。1991年,被告和父亲共同出资在三间两层楼房西面接起上下两间,将楼房加宽至四间两层。2005年农历6月16日,父亲赵海林不幸去世,被告兄弟们共同为父亲办理丧葬事宜。2007年,为了方便生活,被告独自出资将原来的四间两层楼房的一楼向前延伸,扩建39平方米左右。原告虽持有载自己名字的房产证,但上述房产系原告冀桂荣与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是原告冀桂荣个人财产。依据父亲和原告冀桂荣1990年11月1日所立的房产立约,以及1991年又建的一间上下两层,被告享有当时已建起的四间两层楼房和东屋两间厨房一半的产权,而另外一半系父亲和原告冀桂荣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后,父亲所有的财产份额应由被告弟兄们和原告冀桂荣共同继承,原告要求分得6间房屋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冀桂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冀桂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冀桂荣的身份。2、0106号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冀桂荣和丈夫赵海林拥有宝丰县城关镇永平巷6栋6号宅院一处的土地使用权。3、平宝房发字第I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冀桂荣和丈夫赵海林拥有宝丰县城关镇永平巷6栋6号宅院一处,现有房屋现状和房产证标识的房间数不一致,多了一间两层主房。 原告赵克敏、赵克俭、赵克功、赵克伍、赵宏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产立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立约当时有六间,被告分得其中的三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克敏、赵克俭、赵克功、赵克伍、赵宏耀和被告对原告冀桂荣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冀桂荣、赵宏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产立约是附条件的立约,条件是被告当时应拿出建房费5000元,房子1988年建成,而立约时是1990年11月,房子已建成好几年,被告未出资,所以该立约并未生效;此外,该立约约定被告享有三间房屋使用管理权而并非所有权。原告赵克敏、赵克俭、赵克功、赵克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冀桂荣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冀桂荣和丈夫赵海林于1982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赵海林与前妻生育五个儿子,长子赵克敏、次子赵克俭、三子赵克勤、四子赵克功、五子赵克伍,原告冀桂荣与前夫育有一子,后改名赵宏耀。1984年,原告冀桂荣在宝丰县城关镇南关新村获得一处宅基地审批,1989年10月20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冀桂荣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登记字号为0106。1987年,原告冀桂荣和丈夫赵海林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三间两层房屋(主房),另有厨房两间、卫生间一间,房屋建成后由原告冀桂荣和丈夫赵海林及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居住,原告冀桂荣和丈夫赵海林的其他几个子女另立门户,分门另住。1989年4月15日,宝丰县房产管理处为原告冀桂荣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平宝房法字第I0106号。1990年11月1日,原告冀桂荣和丈夫赵海林为被告出具了一份房产立约,房产立约显示:“冀桂荣户房产一处,座落宝丰城南关新村,院内新建两层楼房三间,东厢房二间,父母商议,三子赵克勤拿出建房费伍仟元,将楼下东屋一间、楼上中间的一间和西套间的一间、东厢房(厨房)的一间,自即日起产权归属赵克勤管理使用,空口无凭,立约为证,父赵海林,母冀桂荣,1990年11月1日立约。”1991年,上述三间两层房屋西面又接一间两层房屋,使房屋主房变成四间两层,现位置标识为宝丰县城关镇永平巷6栋6号。2005年,赵海林病故。2007年,被告出资将上述四间两层房屋的一楼向前延伸,扩建面积39平方米左右。2013年,原告冀桂荣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搬出上述争议房屋,被告一家独自在上述房屋中居住生活。 另查明,原告冀桂荣于2013年9月27日以赵克勤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本案争议房屋,后于2014年2月18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六原告与被告均是赵海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赵海林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海林遗产范围的确定。结合原告赵克功对赵海林与原告冀桂荣1990年11月1日出具的房产立约的意见及该房产立约签订的时间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给付了赵海林和原告冀桂荣房产立约中的5000元,获得了本案争议房产宝丰县城关镇永平巷6栋6号房产一处中的四间(主房三间、厢房一间),该四间房产应作为被告个人财产,不作为赵海林的遗产予以分割。本案争议房产中1991年建造的西面一间两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造过程中有出资,因此建成的该一间两层房屋应认定为赵海林和原告冀桂荣的共同财产。本案争议房产中主房一楼往前延伸部分(39平方米左右),是被告出资所建,该部分房产归被告个人所有。综上,本案争议房产中主房中的5间、厢房中的1间及卫生间一间应认定为赵海林和原告冀桂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海林去世后,主房中的5间、厢房中的1间及卫生间一间中有一半房产应归原告冀桂荣个人所有。在对赵海林遗产进行分割前,应将上述被告个人所有财产和原告冀桂荣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从本案争议房产中分出,下余的财产才属赵海林的遗产由六原告和被告按照份额继承。原告冀桂荣、赵宏耀主张本案争议房产宝丰县城关镇永平巷6栋6号房产一处全部系赵海林和原告冀桂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要求对赵海林的遗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争议房产中主房四间、厢房两间的一半系其个人财产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宝丰县城关镇永平巷6栋6号房产一处中的主房三间(一楼东屋一间、二楼中间两间)、厨房一间及主房四间一层往前延伸部分(延伸部分约39平方米)归被告赵克勤所有;下余房产主房五间、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中的一半主房2.5间、厨房0.5间、卫生间0.5间归原告冀桂荣所有;剩余的一半主房2.5间、厨房0.5间、卫生间0.5间属赵海林的遗产,由原告冀桂荣、赵克敏、赵克俭、赵克功、赵克伍、赵宏耀和被告各分得其中的七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冀桂荣、赵宏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冀桂荣负担50元,由被告赵克勤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姚琳琳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