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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问朝、金秀枝与陈巧云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柴问朝,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秀枝,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柴问朝之妻。 被告陈巧云,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柴问朝、金秀枝诉被告陈巧云名誉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柴问朝,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秀枝,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柴问朝之妻。
被告陈巧云,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柴问朝、金秀枝诉被告陈巧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问朝、金秀枝,被告陈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问朝、金秀枝诉称,二原告于2011年在宝丰县城东关村自己的土地上建房,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张新国(案外人),后张新国将工程转包给了尹春怀(案外人)。二原告的房屋建成后,二原告将工钱如数对尹春怀结清。被告是尹春怀的雇佣人员,应当由尹春怀向其支付报酬。但被告不顾这一事实,坚持向二原告要钱,不断信访、胡闹,在有关部门处理后,被告诈财心切,在二原告所建的房屋墙上及周边地区书写大字,陷害、煽动,混淆是非,且多次到二原告家门前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辱骂、威胁、诽谤。二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作出宝公(城)决字(2013)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的行为致使二原告及家人的名誉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巧云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进行处罚属实,但是派出所是迫于压力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柴问朝、金秀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城)决字(2013)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照片7张,1、2号证据证明被告对二原告进行侮辱的行为及事实;
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写字对二原告进行侮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派出所是为摆脱责任、迫于压力才对被告进行处罚,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对2号证据有异议,照片中的字不是被告书写,不知道是谁书写,对3号证据不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柴问朝、金秀枝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宝丰县城关镇东关建造房屋期间,与被告、尹春怀之间因支付劳动报酬事宜发生纠纷。2013年2月9日16时许,丁铁旦(案外人)和被告等人携带毛笔到宝丰县城关镇东关二原告家房子及门口的电线杆上写公然侮辱原告柴问朝的语言,语言内容为:“柴问朝欠农民工血汗钱不给!”二原告报案,经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该所作出宝公(城)决字(2013)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200元,被告缴纳了该200元罚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用在公共场所书写大字对原告柴问朝进行侮辱的形式向原告柴问朝讨要工资,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夫妇的名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侵害二原告名誉权的具体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二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虽造成二原告一定程度上的心情不悦,但尚构不成严重精神损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宝丰电视台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名誉权一事向原告柴问朝、金秀枝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原告柴问朝、金秀枝直接以被告陈巧云的的名义在上述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陈巧云负担;
二、驳回原告柴问朝、金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