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某伟),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鲁山县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鲁山县。因交通肇事2014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6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庚亲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天鹏律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LP581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达庄园附近一弯道处时,与赵某庚驾驶的豫D0C178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庚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庚丧葬费1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又赔偿被害人赵某庚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人张某升、刘某生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何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