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仓,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6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从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仓及其辩护人张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仓怀疑其嫂子赵某某与同村村民党某有不正常两性关系,对党心生恨意伺机对其报复。2014年6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仓去到党见处,趁党见不备,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党见腹部、颈部及头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党某之损伤属重伤。经精神鉴定,被告人张某仓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堂兄自愿放弃民事诉讼,不再要求被告人对其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仓供述,被害人党某陈述,证人张某某、代某、张某听、张某富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王三杰 人民陪审员 魏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