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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会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人曹某会,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人曹某会,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6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伟,被告人曹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曹某会驾驶自家的豫DUF951黑色伊兰特轿车从事非法营运时,在鲁山县城人民路中段“建设银行”附近,被鲁山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军、刘某凯、祁某伟等人查获。王某军等人依法要求被告人曹某会配合检查时,为逃避检查被告人曹某会突然启动车辆,强行驾车驶离现场,并在车前方录像执法的祁某伟撞倒在汽车引擎盖上。继续逃离至鲁山县城工业路中段时祁明伟被甩下,被告人曹某会驾车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祁某伟损伤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伟请求判令被告人曹某会赔偿其医疗费3431.85元,护理费35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8741.30元。
被告人曹某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被害人请求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曹某会驾驶自家的豫DUF951黑色伊兰特轿车从事非法营运时,在鲁山县城人民路中段“建设银行”附近,被鲁山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军、刘某凯、祁某伟等人查获。王某军等人依法要求被告人曹庭会配合检查时,为逃避检查被告人曹某会突然启动车辆,强行驾车驶离现场,并在车前方录像执法的祁某伟撞倒在汽车引擎盖上。继续逃离至鲁山县城工业路中段时祁某伟被甩下,被告人曹某会驾车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祁某伟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伟被致伤后,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医疗费3431.85元。2014年5月30日,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祁某伟之损伤查时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会供述,供述了致伤被害人的经过。
2、被害人祁某伟陈述,证实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启动车辆强行驾车逃离将自己甩下后致伤情况。
3、证人王某军、刘某克、陈某阳证言,证实被告人强行驾车逃离将被害人甩下致伤情况。
4、证人崔某旗证言,证实被告人到其修理厂修车,见车上有血的事实。
5、出租车管理办法、行政执法文书,证实被告人的车辆没有经过批准,属于黑出租。
6、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
7、民事部分有住院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治疗花费情况。
8、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其经济损失为:6932.68元【其中医疗费3431.85元,护理费3500.8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住院天数44天=3500.83元)】。被告人曹某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伟各项经济损失6932.68元。该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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