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郭文卿,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范松涛,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文卿诉被告范松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范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卿诉称:1988年1月1日,我父亲郭金生承包宝丰县东关二组农田0.54亩,被告于2001年春在我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我父亲承包的农田内栽了五棵杨树,事后我父亲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移走该五棵杨树,但被告迟迟不移。2011年东关村规划宅基地,被告栽种的五棵杨树占用的土地,被规划到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移走该五棵杨树,遭到拒绝,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移除在原告宅基地内的五棵杨树,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松涛辩称:原告所诉的五棵杨树是栽在被告叔父范根生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在东关村民组规划宅基地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郭文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承包该争议土地从1988年至今; 3、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改争议土地块属原告宅基地,原告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被告范松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宅基地使用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被告叔父范根生合法取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同内容有重新填写内容,笔记内容不一样,该承包合同应当不存在,不真实。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不合法,该证与被告叔父范根生持有的土地证系一宗土地,有重叠现象。 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系范根生的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无关系,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也无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被告提出质疑,无法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经宝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其北邻居是被告叔父范根生的宅基地,范根生于1987年5月5日经宝丰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原告认为范根生宅基地上所种的五颗杨树在宅基地范围内,要求被告移走,被告不同意,双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不受他人侵害。但从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与案外人范根生土地使用权引发的争议,应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及人民政府积极妥善处理。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暂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五棵杨树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原告规划宅基地主体不适之意见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文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文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跃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