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伟,男,1973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叶县。因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伟酒后驾驶一辆套牌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与叶县交界执法服务站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2.933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伟供述,证人杨某干、闫某中证言,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程国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研青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