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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M8876#/豫MF00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47省道某某村南右转弯进入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崔某某驾驶的豫MVN9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崔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接受事故调查。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其经济损失31.1万元,取得了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崔某某系躯干部损伤致内脏破裂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渑池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渑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