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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吉某,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吉某,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吉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与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告陈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杨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结婚,2012年3月4日生儿子吉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在儿子8个月大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照看过儿子,打电话、发信息也从不理睬,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承受,没有办法只有提出离婚,请求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
被告辩称:吉某所诉事实不全面,而且歪曲了事实。婚后不久就怀上我们的儿子吉某某,这足以说明,我们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非原告在诉讼中称的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两人性格不合。2012年11月初婆婆与我发生矛盾,婆婆骂,他对我暴力殴打,逼迫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数日,之后我带孩子回去,被他母亲拒之门外,他将孩子从我手中夺走,不让我进家门,还不让我进家里拿衣服,并非我离家出走。在此期间,我不和他母亲计较,照样回去看望孩子及其家人,给他和孩子洗衣做饭。不管他怎么对待我,我心里时刻装着他和孩子,时刻想着他和孩子,他是我生活的依靠,孩子是我生活的希望。我与原告结婚三年多,我在他家任劳任怨,为其生子,已建立夫妻情感,生活难免会发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不必要提出离婚。只要他从家里搬出来与我共同生活,增进夫妻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夫妻情感是能够恢复的。原告歪曲了事实。把婆媳之间的矛盾说成夫妻二人性格不合,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4日生男孩吉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某和原告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被告与原告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若能注意处理好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睦相处,双方仍能和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吉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