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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丽与陈宏强、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宋丽,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陈宏强,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兰峰,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宋丽与被告陈宏强、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宋丽,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陈宏强,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兰峰,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宋丽与被告陈宏强、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被告陈宏强、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陈宏峰因经营铝石经被告陈宏强、兰峰担保,从我处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8%,借款期限2个月,若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但到期后我找被告讨要,被告写出还款保证,可被告屡次失言,现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交通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宏强辩称,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依据,超过担保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主合同变更,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兰峰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130000元,但不同意还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1日借款借据和借款担保各1份;2、2010年11月1日收条1份;3、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宏强写的保证书1份;4、2014年3月13日被告兰峰写的保证书1份;5、2014年5月29日陈宏峰写的保证书1份。
被告陈宏强、兰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日,陈宏峰经被告陈宏强、兰峰担保,从原告宋丽处借款130000元,陈宏峰给原告宋丽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各1张,并写明月利率2.8%,借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自愿接受每天1%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费等。同日,被告陈宏强、兰峰给原告宋丽出具借款担保书1张,自愿为陈宏峰借款1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交通等所有费用,借款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宏峰及被告陈宏强、兰峰均未还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宏强给原告书写保证书,2014年3月13日被告兰峰给原告书写保证书,2014年5月29日陈宏峰给原告书写保证书,均保证还清此款。但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诉求被告陈宏强、兰峰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交通费,相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丽借给陈宏峰130000元,被告陈宏强、兰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有陈宏峰签字的借款借据和书写的收据,被告陈宏强、兰峰签字的借款担保和书写的保证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宏强、兰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交通费,已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宏强、兰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丽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11月1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宏强、兰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国辉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