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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张某,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仰韶镇马岭村五组8号(身份证登记住址: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七街坊4号院2号楼14号。身份证号码:411221197811191034。 被告贾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陈村乡万寿村四组13号。身份证号码:411221198506070513。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坡头乡汪坟村二组52号。身份证号码:411221198910306516。 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贾某向我借款7万元,期限为二个月,并承诺如不按时归还,自愿承担每天8‰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贾某担保,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履行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条约、借款担保及借条各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贾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7日,被告贾某给原告出具借款条约一份,借款条约载明,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付本金及利息,自愿接受每天8‰的违约金及违约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费用。被告张某某出具担保,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贾某给原告打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将借款7万元交付被告贾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了本金2万元及利息1500元,但剩余款项被告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某未按期归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贾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付的1500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0元,被告贾某、张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留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兼书 记员 关舒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