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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程芳,女,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窦建红,女,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斗栓力,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山林,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程芳与被告窦建红、斗栓力、王山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芳委托代理人贺万新、被告王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建红、斗栓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张春才因为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即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如不能及时偿还,每天违约金1000元。被告窦建红、斗栓力、王山林为该笔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张春才催要,张春才一直未还,我多次向担保人窦建红、斗栓力、王山林提出要求他们还款,可三被告却一直不履行担保责任,不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王山林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主要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窦建红、斗栓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17日张春才的借款借据、担保书、收到条各一份。 被告窦建红、斗栓力、王山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张春才在原告程芳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约定用期60天,并约定到期后不能及时偿还,自愿接受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窦建红、斗栓力、王山林向原告程芳出具借款担保一份,约定自愿对张春才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到期后张春才及三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及违约金。2014年9月,原告程芳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春才在原告程芳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在卷为证,被告窦建红、斗栓力、王山林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有担保书在卷为证,张春才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窦建红、斗栓力、王山林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窦建红、斗栓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建红、斗栓力、王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芳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窦建红、斗栓力、王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