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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拴林与刘卫民、三门峡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贾拴林,男,1950年4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贝贝,女,1991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卫民,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拴水(系刘卫民父亲),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贾拴林,男,1950年4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贝贝,女,1991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卫民,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拴水(系刘卫民父亲),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黄花韶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千宁街6号3号楼404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拴林与被告刘卫民、三门峡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拴林委托代理人李贝贝、被告三门峡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道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胡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民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9时10分,被告刘卫民驾驶被告三门峡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88879号重型自卸车,沿渑白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坡头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MV312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卫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60天,虽经治疗恢复,但仍构成十级伤残,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另查,豫M8887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三门峡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互助险。现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351.72元。
被告三门峡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交强险之外的赔偿由运输公司和刘卫民共同承担,诉讼费由刘卫民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应扣除非基本保险医疗用药,其次对伙食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费限额,所以对其超出1万元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刘卫民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19时10分,在渑池县渑白公路坡头路口,被告刘卫民驾驶豫M88879号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贾拴林驾驶的豫MV31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碾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卫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拴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4、5趾开放性骨折;2、头外伤;3、左小腿外伤;4、左足多发骨挫伤及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个月,1月后拍片复查,未经医师允许严禁下地行走;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口服药物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左足底条索状隆起必要时手术治疗;5、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共花费医疗费18485.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贾志红护理,贾志红系陕县王家后乡天利矿产品购销站职工,其护理费计算为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00元,营养费计60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费用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2014年9月9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拴林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9月21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贾拴林左足趾的损伤可评定为X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贾拴林自2001年以来,在渑池县希捷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门卫看护工作,月收入1000元,并在渑池县新华街中段胡保军院内租房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33597.0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原告驾驶的豫MV31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7月2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710元,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4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533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71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74045.86。被告刘卫民已垫付原告19710.81元,原告承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另查明,豫M8887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门峡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卫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本院认为:被告刘卫民驾驶豫M8887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贾拴林驾驶的豫MV31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依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被告刘卫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70%为宜。被告三门峡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M8887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卫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拴林62360.05元;
二、被告刘卫民赔偿原告贾拴林8180.1元,被告三门峡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刘卫民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崔 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