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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刘华,女,汉族,1974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昌,男,汉族,1968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刘华诉被告张国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诉称:2012年8月19日19时,被告张国昌驾驶无牌照农用运输车因操作不当,在许昌市天宝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与原告刘华驾驶的蒙G61866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从而引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21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7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刘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许昌市西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事故的调查情况;4、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215元,支出鉴定费360元。 被告张国昌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9日19时,被告张国昌驾驶无牌照农用运输车因操作不当,在许昌市天宝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与原告刘华驾驶的蒙G61866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华无责任。经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刘华车辆损失为5215元,鉴定费损失360元,共计557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国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被告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张国昌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华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557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