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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君诉被告张福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君,女,汉族,1971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时运来,男,汉族,1983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张福勋,男,汉族,1948年2月9日生,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君,女,汉族,1971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时运来,男,汉族,1983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张福勋,男,汉族,1948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韩学军,男,汉族,1975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李君诉被告张福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运来,被告张福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君诉称:2014年4月16日下午六点左右,被告张福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李君驾驶的自西向东行至此处向北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君受伤住院五天。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分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张福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福勋一直未出面与原告进行协商调解,也未向原告李君进行赔礼道歉和赔偿,对原告造成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福勋赔偿原告李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48.13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3248.13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共计9273.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福勋辩称:双方均是电瓶车,并不是相撞,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符,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被告是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4、拖车费票据一份,证明拖车费用100元;5、发票十张,证明原告营养费支出;6、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7、被告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三个月误工费清单。
被告张福勋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福勋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认为没有发生相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的结论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人民医院的发票无异议,对利民大药房的销售清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第5组证据营养费发票认为没有明细。第6组证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第5组证据仅有误工工资清单,没有单位证明。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通过证据及原因分析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诊断证明及病历均有医院加盖公章及主治医生签字,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药物清单中虽加盖有发票专用章,但,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营养费票据均系超市购物发票,不足以证明其营养费支出,故按营养费30元/天予以计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但考虑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70元。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误工工资清单中未加盖公章,也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六点左右,被告张福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李君驾驶的自西向东行至此处向北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君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分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张福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计4天,花去医疗费2853.13元。原告被诊断为:1、右足第5趾远节趾骨骨折,2、多处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复诊。原告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为2086.39元(22398.03元÷365天×34天,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为7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229.52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福勋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始,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即3606.64元(5229.52元×70%)。原告住院期间未提供护理费证据,诊断证明及病历中也未显示需要人员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福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君各项损失共计3606.64元;
驳回原告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福勋负担20元,由原告李君负担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人民陪审员  宋焕枝
人民陪审员  孙二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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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