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陈同X与被告刘新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42号 原告陈同*,女,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同*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42号
原告陈同*,女,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同*与被告刘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刘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刘某某,现年2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动用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上受伤。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家庭责任心。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婚后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
2、婚后建房时原告付给建房人款收条8张(共计5万元)和彩板房购销安装协议书1份,用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房两次(砖混方340平方、彩板房674平方);
3、被告殴打原告的照片3张、保证书3份,用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的事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4、借条2份,用来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新*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经过两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双方于2008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且于2012年生育一名健康可爱的女儿,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也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吵架不是没有,但是不是经常发生,对此夫妻感情没有受到影响,婚姻不是儿戏,而家庭更是社会稳定的基石,被告肯请法庭调查核实后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没有采用正确的方式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