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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丽与被告张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91号 原告王小丽,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利民,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丽与被告张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91号
原告王小丽,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利民,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丽与被告张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丽,被告张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后偿还。后经其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可借条系其出具,但认为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是给老家的一个小丽姐出具的,现小丽姐已经去世。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条系其出具,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小丽姐5000元整张利民”。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持有的借条系其出具,现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偿还。虽被告辩称该借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而是写给一个叫小丽的姐的,且该小丽姐已经去世,但借条由原告持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丽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