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郭玉勤,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民,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现羁押于新乡市监狱。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任总经理。 原告郭玉勤诉被告马建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4年8月19日原告郭玉勤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0月29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玉勤1、左侧第5-7肋骨及右侧第4-9、11肋骨骨折,两下肺挫裂伤,右侧少量气胸,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胸部偶有不适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2、左侧肱骨骨折、桡骨远端骨折,经住院积极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3、右肱骨骨折,经积极住院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勤之委托代理人曹守安,被告马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14时57分许,被告马建民驾驶豫HB75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4KM+900M处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豫A113AT号江淮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豫A113AT号江淮牌小轿车乘车人郭玉勤受重伤、乘车人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马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豫A113AT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娄某某及郭玉勤无责任。豫HB75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237.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4、新乡县中心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5、户口本复印件两份;6、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两份;7、交通费收到条两份。 被告马建民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马建民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7收到条系白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4日14时57分许,被告马建民驾驶豫HB75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4KM+900M处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豫A113AT号江淮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豫A113AT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郭玉琴受重伤、乘车人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马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豫HB75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郭玉勤受伤后在新乡县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238.60元,后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眼眶及颌骨、颧骨骨折、双肱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66974.98元。2014年10月29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玉勤1、左侧第5-7肋骨及右侧第4-9、11肋骨骨折,两下肺挫裂伤,右侧少量气胸,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胸部偶有不适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2、左侧肱骨骨折、桡骨远端骨折,经住院积极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3、右肱骨骨折,经积极住院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600元。原告郭玉勤提供的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上显示姓名为郭玉琴,经原阳县祝楼乡大胡庄村委会证明,郭玉琴与郭玉勤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马建民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113AT号江淮牌小轿车乘车人郭玉琴受重伤、乘车人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毁,马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相应赔偿原告郭玉勤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郭玉勤的经济损失为:69213.58元(医疗费2238.60元+669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天=345元,营养费23天×15元/天=345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4457元/年÷365天×23天=1541.13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23天×1人=1829.98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原告主张赔偿系数为10%),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600元,合计90724.57元。原告郭玉勤所诉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马建民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郭玉勤所诉婆母周玉霞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豫HB75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2014)新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91021元,合计110000元。故本案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郭玉勤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建民应承担部分为:(90724.57元-10000元)×70%=56507.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玉勤各项损失10000元。 二、限马建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玉勤各项损失56507.20元。 三、驳回郭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马建民负担1700元,郭玉勤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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