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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冰,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充分了解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生女儿杨某甲,2007年11月9日生男孩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沟通不够,被告性格暴躁、任性,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婚前、婚后从事传销并威逼原告同被告一起搞传销;被告不孝顺老人,不赡养原告父母,春节不回家,导致夫妻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女抚养费由法院公平判决;因男孩身有残疾,其以后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债权债务合理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是中学同学,互相了解,情投意合,结为合法夫妻,而且婚生一男一女两个可爱的孩子。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生意蒸蒸日上。被告对公婆孝顺,原告可能对被告存在误解生气,并非原、被告感情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婚生女杨某甲出生,2007年11月9日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