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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献国与张金生、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武献国,男,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生,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张志勇,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武献国诉被告张金生、张志勇民间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武献国,男,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生,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张志勇,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武献国诉被告张金生、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武献国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献国的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告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献国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张志勇、张金生向原告武献国借款10万元。此后,原告武献国多次要求两被告还借款,两被告虽口头答应偿还,但迟迟不予兑现,总是一拖再拖。现原告武献国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生辩称,当时借原告武献国钱是用于花园庄搬迁后的绿化,因为殷都区那时候没有钱,还欠240万元没有给被告张金生。被告张金生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本金和利息应予以偿还,现在被告张金生无能力偿还。
被告张志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生、张志勇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武献国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武献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该笔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利息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献国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生、张志勇向原告武献国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原告武献国多次催要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金生辩称借款均为自己所用,不应由被告张志勇偿还,被告张志勇在借据上签字是应原告武献国的要求。但是被告张志勇在借据上签字证明其对该笔债务认可,故原告武献国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生、张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献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献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金生、张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