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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彦玲与王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范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赵彦玲,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王勇,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赵彦玲与被告王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01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范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赵彦玲,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王勇,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赵彦玲与被告王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01月08日向被告王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0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玲、被告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玲诉称,被告王勇于2014年07月06日向原告赵彦玲借款5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勇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王勇未借原告款项。原告赵彦玲找到被告王勇为陈占平办理中原油田劳务工的工作,当时原告给被告76000元让被告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将76000元给刘强军让其办理劳务工工作的事情。后事情未办成,刘强军找不到了,钱也没有退给被告,被告已退还原告20000元,下欠54000元属实。下欠的款项应由刘强军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欠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赵彦玲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07月06日被告王勇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勇欠原告赵彦玲54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勇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款应由被告刘强军偿还,该欠条是被告代刘强军出具的。
被告王勇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01月31日刘强军向被告王勇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款项是刘强军拿走,应由刘强军偿还欠款。
经质证,原告赵彦玲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认识刘强军,原告把钱给被告了。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原告赵彦玲委托被告王勇办理陈占平中原油田劳务工的工作,原告给被告76000元作为办理劳务工入职工作的费用。后被告王勇未办理委托事宜,后经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07月06日被告欠原告现金5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赵彦玲为陈占平办理中原油田劳务工的工作,给付被告王勇76000元现金让其作为办理事情的费用。被告王勇在接受原告的费用后,并未办理原告托办的事情,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意图不能实现,被告受领原告的给付欠缺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因而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其不当得利款项返还原告,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将原告给付的76000元交付于刘强军,刘强军负责办理陈占平的中原油田劳务工的事情,事情未办理好,应由刘强军承担返还剩余54000元的责任,该辩称内容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辩称内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彦玲现金5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彦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胜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传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