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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张书杰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杰,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书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书杰2014年9月1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鹤壁公司赔偿保险金180000元。淇滨区法院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人保鹤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张书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4月30日20时50分许,案外人张文平驾驶鄂E3N686号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花窝村北段时,与行人赵爱伏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张书杰驾驶豫FE8890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与受伤在地的赵爱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爱伏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书杰与案外人张文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爱伏被送到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8870.09元。经抢救无效,赵爱伏于2014年5月4日死亡。豫FE8890号轿车在人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何铭鑫。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0时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0时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14年5月9日,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张书杰与案外人赵建伏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5月21日,张书杰给付赵爱伏家属赵建伏共计180000元。豫FE8890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何铭鑫,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书杰。
另查明:赵爱伏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张书杰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张书杰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张书杰是保险车辆豫FE8890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应认定张书杰与人保鹤壁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事故发生时,张书杰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标的的转让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该保险合同关系应为有效,人保鹤壁公司应对张书杰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赵爱伏的损失:1、医疗费18870.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丧葬费18979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37985元/年÷2=18992元,张书杰请求189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酌定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15806.5元。
张书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张文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酌定张书杰应对赵爱伏亲属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张书杰赔偿赵爱伏亲属180000元未超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张书杰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相对人,人保鹤壁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张书杰180000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书杰保险金18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鹤壁公司上诉称:人保鹤壁公司与张书杰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内容来确认,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保鹤壁公司只对张书杰赔偿第三方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死者赵爱伏家有承包责任田,不是失地农民,户口本登记属居民户口,不能想当然认定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一审判决多计算了60000元,这60000元不应该给付张书杰。另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书杰将赔偿金支付给了赵爱伏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书杰答辩称:死者赵爱伏为居民家庭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且180000元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赵爱伏的家人赵建伏在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主持下与张书杰达成调解协议,张书杰经九州分局赔偿180000元给赵建伏,九州分局出具了交款、收款凭证,证明张书杰已将180000元赔偿金支付给了赵爱伏的亲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人保鹤壁公司、张书杰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人保鹤壁公司与张书杰之间签订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二者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据保险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人保鹤壁公司上诉认为死者赵爱伏家有承包责任田,虽然户口登记为居民户口,也不能认定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本院审查认为,是否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不是区别判断户籍性质的标准;我省已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建立完善与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一审判决依据居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爱伏死亡赔偿金是符合实际的,也是公平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同。人保鹤壁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张书杰是在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的主持下与赵爱伏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将180000元赔偿金支付给了赵爱伏的亲属;双方有书面手续,九州分局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人保鹤壁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人保鹤壁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