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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吴运明,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明安,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吴运明与被告候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明及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明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9日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候明安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0天,2013年7月3日又借款50000元,借期1个月,2013年7月19日又借款90000元,并在当日借条尾部载明“所有借款,﹤十五万元正﹥”。 本院认为,被告候明安在2013年7月19日的借条中写明共向原告吴运明借款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明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运明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候明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