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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玲与韩党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王云玲,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党恩,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云玲诉被告韩党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王云玲,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党恩,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云玲诉被告韩党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党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玲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说急用20000元,一个星期就还,原告认为被告在市统计局工作,便取2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打一借条。期间通过王萍、孙晓红等人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韩党恩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韩党恩借原告现金20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请求被告韩党恩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韩党恩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党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玲人民币20000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燕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