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川伟,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川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川伟在汝州市八团路口的飞宇网吧门口,发现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欧派电动车未上大锁,遂上前将电动车推走,后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电动车的电瓶盖打开,接通电源将电动车骑回家。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张某某见自己被盗的电动车停放在汝州市城垣路新浪网吧门口遂报警,公安民警将正在网吧上网的焦川伟抓获。经价格鉴定,该车辆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焦川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川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