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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一女,男孩取名邵某甲,女孩取名邵某乙。婚后双方感情时好时坏,感情的问题在于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但是我为了儿女能健康成长而一再忍让,可被告不但不体恤同情反而变本加厉,更让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违背夫妻忠信有了第三者,并长期在外,对子女及家庭不闻不问,让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致使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邵某某未答辩。 经合议庭合议,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能否支持。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年龄;3、证人许宝平、李东江、李冬巧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四年多,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 被告邵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邵某甲,1991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邵某乙,现婚生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春节后被告邵某某外出至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登记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又长期外出不理家事,未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是其对该财产权利的处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有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