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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骆永振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永振,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杜雲,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永振,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杜雲,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永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永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以来,鹤壁市中汇肉制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机场南路设立集资点,以中汇公司驻安办事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期间,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刘某某(另案处理)后,开始通过刘某某办理贷款,刘某某又委托被告人骆永振办理贷款。骆永振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谎称能够通过李某丁(又名李某某,于2013年4月6日死亡)办理一笔数额为2000万元的贷款,但需要前期活动经费30万元,刘某某遂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将从吴某某处骗取的资金中拿出人民币31万元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先后交给骆永振,骆永振将该款用作个人消费。之后被告人骆永振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刘某某无法与其联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骆永振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刘某某让于某跑贷款2000万元,其说需要30万元活动经费,刘某某转帐给其31万元。通过李某某跑贷款,其没有能力跑贷款,不清楚李某某做什么的,最后没有跑成贷款,李某某死亡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9月,通过于某知道骆永振能弄到2000万元资金,称一个朋友做养殖企业需要资金,让于某、骆永振筹资。向吴某某要50万元活动费用,给了骆永振31万元。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骆永振没有固定住所和经济来源,和骆永振见过李某某,李某某70多岁了,在德阳的工行卡由骆永振使用。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刘某某领着骆永振到公司考察,刘某某说骆永振很满意,可以贷几个亿,刘某某给其要了50万元。
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刘某某说养鹅的项目需3000万投资金,听说骆永振有钱,就介绍刘某某和骆永振认识。骆永振说在四川绵阳有3000万左右,后刘某某向骆永振借钱,骆永振让拿前期费用,刘某某付给30万元。后刘某某联系不到骆永振,才知道骆永振没有跑到贷款,其也找不到骆永振。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冬,吴某某领三个客人到中汇公司考察投资,其中一个是湖北人。
7、照片复印件证实:刘某某等人到中汇公司考察情况。
8、银行查询明细证实:吴某某向刘某某转款、及刘某某向骆永振转款情况。
9、死亡证明书证实:李某丁因病死亡情况。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羁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骆永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骆永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骆永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骆永振与刘某某之间是民间借款,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骆永振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骆永振捏造其能够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欺骗上当而自愿交出钱财31万元,获取的钱财用于个人消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且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吴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永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骆永振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