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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领与李德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领,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玲,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领,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玲,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浩领因与被上诉人李德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浩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上诉人李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因孟寨村建学校,经原阳县齐街镇孟寨村委会(以下简称孟寨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对孟寨村北地原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发包。2004年7月10日,李德玲丈夫王小海与孟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小海承包村委会土地10亩(其中2.5亩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每亩每年承包费48元,承包期为2012年9月11日—2038年9月11日止,承包费12480元一次交清。2012年7月1日,孟寨村委会换届,新的村委班子又与王浩领就涉案2.5亩土地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2012年10月1日—2024年10月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共计9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2013年9月11日,王浩领将争议地上的2.5亩玉米抢收。2013年玉米亩产经王浩领确认为1000斤,单价1元/斤。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孟寨村委会与李德玲丈夫王小海及王浩领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任和原任村委班子成员之间的意见均不能否定合同效力。李德玲与王浩领持有的承包合同均已生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李德玲丈夫王小海与孟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在先且依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承包地,由此李德玲取得了涉案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浩领将李德玲耕种的2.5亩玉米抢收,侵犯了李德玲的合法权益,应对由此给李德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浩领认可的玉米产量及价格,确定为王浩领赔偿李德玲损失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浩领赔偿李德玲玉米损失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浩领负担。
王浩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浩领自2001起就开始承包涉案土地,合同期限为5年,种了一、两年时间,孟寨村委会又与王浩领签订了9年的承包合同,原审判决显示2012年7月1日的合同为第三份合同,原审判决仅显示2012年7月1日的合同与事实不符。李德玲起诉前,找王浩领说想收王浩领的承包地,但王浩领拒绝了李德玲的请求。王浩领在承包地种植了玉米,李德玲没有种植,其没有任何农作物,故王浩领没有抢收李德玲的玉米。二、李德玲丈夫王小海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金明显低于承包价格,其签订合同的时间在王浩领的土地承包期内,其承包合同侵害了原承包户的优先权,故王小海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王浩领正常种植、收割承包地内的农作物系合法履行权利,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德玲答辩称:不认同王浩领所称王小海所签合同虚假,王小海承包涉案土地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容质疑。王小海签订承包合同后,孟寨村委会又将土地承包给王浩领是违法的、无效的,原审认定王浩领的合同有效错误。原审判决正确。
本案二审中,王浩领提交了以下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日王浩领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李德玲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上认定的合同签订过程无异议。本案二审中,李德玲提交了多人签名的孟寨村委会稿纸复印件一份,称此为李德玲的丈夫签订所涉案件合同时,当时对原承包户征求意见的指纹和签名,当时部分愿意签名,部分不愿意签名。证明2004年涉案土地发包时,已经征求老承包户和群众的意见。王浩领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征求意见表上没有王浩领的签名,王浩领对此不知情,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实其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在原承包地户承包地期间孟寨村委会的无权承包行为。本院认为,王浩领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并且李德玲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李德玲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浩领提供的2000年12月30日王浩永与孟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显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履行期为2003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农历)。孟寨村委会与王小海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载明:由于2004年孟寨村办学校的情况,需要群众配备资金,但群众非常困难,拿不出钱,造成迟迟完不成任务,学校无法进行,经全体干部、全体村民代表、乡干部马有堂、韩守安研究决定,把北地原包地继续延期承包,允许降价或对外承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寨村委会与李德玲的丈夫王小海签订的合同已明确载明合同签订的背景为孟寨村办学校群众无钱配备资金,经全体干部、全体村民代表、乡干部马有堂、韩守安研究决定签订该合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王浩领主张的王小海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浩领提供的2000年12月30日王浩永与孟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孟寨村委会与王小海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7月10日,履行期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两者均早于孟寨村委会与王浩领签订合同的时间(2012年7月1日)和履行期开始时间(2012年10月1日),故王小海签订的合同应优先于王浩领签订的合同履行。在王小海已开始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王浩领再强行耕种、抢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浩领主张其没有抢收李德玲的玉米,没有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浩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