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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晋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3岁,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1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201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3岁,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1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案,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任某某(已判刑)接到手下刘某某(已判刑)的请示,刘某某的姘头沙某某被魏某某骚扰,欲带人与魏某某等人进行斗殴,遂纠集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崔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手持砍刀等工具驾驶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新乡市理想城与魏某某纠集的人员进行斗殴,后因魏某某的求饶并答应不再骚扰沙某某,双方斗殴未遂。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2月8日晚,任某某为了能够承包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油库工地的工程,指使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王某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等纠集人员到陈庄油库的建设工地闹事,并吩咐陈某某(已判刑)配合刘某某的安排。在刘某某的安排下,陈某某将任某某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放到车内。之后王某某又纠集了李某甲(已判刑)和李某乙(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刘某某纠集了崔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和任某某等人开车到油库工地外,刘某某指挥李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崔某某和李某乙等十几个人推翻工地院墙,手持木棍进到工地,将工人们所住的彩板房砸毁,并对居住的工人进行殴打,其中黄某某、王某被打伤。经鉴定,王某之伤情为轻微伤。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彩板房价值4087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聚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的聚众斗殴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聚众斗殴他去现场了,但是没有下车。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任某某(已判刑)接到手下刘某某(已判刑)的请示,刘某某的姘头沙某某被魏某某骚扰,欲带人与魏某某等人进行斗殴,遂纠集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崔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手持砍刀等工具驾驶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新乡市理想城与魏某某纠集的人员进行斗殴,后因魏某某的求饶并答应不再骚扰沙某某,双方斗殴未遂。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2月8日晚,任某某为了能够承包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油库工地的工程,指使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王某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等纠集人员到陈庄油库的建设工地闹事,并吩咐陈某某(已判刑)配合刘某某的安排。在刘某某的安排下,陈某某将任某某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放到车内。之后王某某又纠集了李某甲(已判刑)和李某乙(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刘某某纠集了崔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和任某某等人开车到油库工地外,刘某某指挥李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崔某某和李某乙等十几个人推翻工地院墙,手持木棍进到工地,将工人们所住的彩板房砸毁,并对居住的工人进行殴打,其中黄某某、王某被打伤。经鉴定,王某之伤情为轻微伤。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彩板房价值408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黄某某陈述;证人沙某某、白某某等证言;同案犯任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张某甲等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延价鉴字(2013)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新乡油库2月8日晚打、砸事件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加任某某、刘某某等人组织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聚众斗殴中属积极参加,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斗殴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培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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