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75号 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1967年7月9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出生于1969年1月3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肖均峰 审 判 员 陈洪之 人民陪审员 王雪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