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杰,男,1967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郑州市铁路公安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11月7日由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押解出所带回开封县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11月8日至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诉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张杰伙同李某某(已治安处罚)经预谋后,从开封市禹王台区窜至开封县城关镇青年路同安巷中段王某某家所在的小区里,将其停放在小区里的一辆红色盛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县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杰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杰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扣除原被羁押3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