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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菲与王向前、肖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95号 原告徐晓菲,女,河南省孟州市人,无业,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中燕,男,河南省孟州市人,农民,住址同徐晓菲,系徐晓菲之父。 被告王向前,男,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肖林,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95号
原告徐晓菲,女,河南省孟州市人,无业,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中燕,男,河南省孟州市人,农民,住址同徐晓菲,系徐晓菲之父。
被告王向前,男,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肖林,女,住陕西省南郑县小南海镇郑家坎村四组238号。
原告徐晓菲诉被告王向前、肖林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菲的委托代理人徐中燕,被告王向前、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菲诉称:因租赁王向前文兴现代城店面一间,租期为一年,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此期间,因商场自身经营不善倒闭,时间为2013年5月停止。当时商场为商产包赔损失,王向前手续已清,至今王向前给我一拖再拖,经他的朋友协调由17000元调至13000元,当时给了我3000元,余剩10000元,一直拖到现在。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2、误工损失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甲方肖林、王向前与乙方徐晓菲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文兴现代城间门号门店一个,租赁期为一年,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到期甲方收回。二、年租金为24000元,看户水电费由乙方交纳。另外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叁仟元。三、年租金旺季不长、淡季不落,乙方在租赁门店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租他人,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合同期满,保证押金退还。四、乙方不得改动店面设施,如改动必须经甲方同意,设施损坏照价赔偿。五、违约责任: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退保证金,甲方违约向乙方赔偿损失。六、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妥善保管。甲方:肖林王向前13721620557乙方:徐晓菲2012年12月28日。同日肖林、王向前向原告徐晓菲出具收据两份,上载明,今收到徐晓菲文兴现代城新上海小商品服饰城租金24000元、押金3000元。
原告徐晓菲诉称2013年5月商场倒闭,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二被告本应退给原告租金14000元、押金3000元,后来通过中间人协调二被告同意退回原告租金、押金共计13000元。二被告在支付原告3000元后,剩余10000元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徐晓菲与被告肖林、王向前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5月商场倒闭,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尚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林、王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林、王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晓菲租金及押金共计10000元整。
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晓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肖林、王向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孙延庆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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