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涛安,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警方抓获,2013年2月1日临时寄押于丽水市看守所,同年2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涛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涛安与其妻子刘某某经常生气,刘某某回其娘家居住,潘涛安多次到其岳父刘某甲家规劝刘某某回家遭拒绝,潘涛安怀疑是其岳父从中作梗。2002年12月7日18时许,潘涛安从其家中带一小桶汽油,到刘某甲家让刘某某回家时,与刘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吵。潘涛安把桶内汽油向屋内的煤球火炉里倒少许进行威胁,刘某甲见状与潘涛安发生争执并撕拽到屋外。撕拽中,潘涛安将桶内汽油倒向刘某甲身上,并从口袋内掏出打火机点燃刘某甲上衣衣领后逃离现场,致刘某甲身体大面积烧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三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涛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潘涛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轩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涛安因家务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刘某甲重伤并三级伤残,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涛安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发的起因及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涛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晓辉 审判员 刘延兵 审判员 孙洪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权俊东 第2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