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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王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李XX,男,200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法定代理人陈彦红,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李XX,男,200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法定代理人陈彦红,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彦飞,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代表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王彦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法定代理人陈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9月9日8时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王彦飞驾驶的豫E5207X轿车在东上公路黎阳镇前咀头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彦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王彦飞及保险公司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交通费、后期抚养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8970元。
被告王彦飞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彦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按照法定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王彦飞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有预付医疗费等情况,请法院查明,否则不利后果由本案被告王彦飞自行承担。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无法律依据。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拖运费和后续抚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90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XX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情况。
2、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3、王彦飞驾驶证、行车证。证明王彦飞是本案适格被告。
4、医疗费票据。证明治疗用药等费用情况。
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
6、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7、出院证。证明出院情况。
8、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整个治疗阶段的情况。
9、原告全家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法定代理人身份、陪护人员身份。
10、电动车评估意见书。证明电动车损失940元。
11、评估费票据。金额300元。
12、拖运费票据。金额1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从事故现场把电动车托运到停车场的费用。
13、交通费票据14份。原告从本村往返于浚县人民医院及人民法院之间的交通费用,共计300元。
经质证,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我方认为费用过高,应以实际维修发生的损失为依据,因为当时评估我公司也没有参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彦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记载了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情况以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在庭后七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彦飞、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9日8时05分许,被告王彦飞驾驶豫E5207X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浚县前咀头村路口时,驶入逆行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李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彦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XX受伤后,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皮肤挫伤。支付医疗费1715元。李XX驾驶的电动车损失940元。评估费3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王彦飞是豫E5207X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14年1月15日在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期限为一年。并于2014年1月18日在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彦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王彦飞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李XX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医疗费1715元;
2、护理费1072元(67元/天×16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
4、车损940元;
5、施救费1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160元,
以上各项共计4467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195元,伤残损失1332元,车损940元。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67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期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4467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评估费300元,计4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5元,被告王彦飞负担4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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