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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孟晓与袁秀成、袁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78号 原告崔孟晓,女,1989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袁秀成(又名袁胜堂),男,1955年6月13日生。 被告袁桂香,女,1950年4月12日生。 原告崔孟晓为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78号

原告崔孟晓,女,1989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袁秀成(又名袁胜堂),男,1955年6月13日生。

被告袁桂香,女,1950年4月12日生。

原告崔孟晓为与被告袁秀成、袁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孟晓、被告袁桂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秀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两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违约金等,两被告用辉县市百泉化西胡同29号房产进行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5日按约定将款支付给了两被告。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两被告返还本金25万元,利息202500元;上述款项原告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袁秀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被告袁桂香辩称,我已经归还了原告部分款,下欠的确实没有能力归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上述款项原告在抵押物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房产局他项权证(房他证百泉镇字第2012-0793号)。其中借据载明:“今借到崔孟晓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5日到2012年11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1.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结清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日付本金5%的违约金。借款人袁秀成袁桂香”;借款抵押合同第三项载明“乙方(指两被告)自愿以位于辉县市百泉化西胡同29号房产做抵押,乙方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等。原告据此以证明其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及利息和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袁桂香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袁秀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5日,两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5日到2012年11月4日止。约定利息为1.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结清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日付本金5%的违约金。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指两被告)自愿以位于辉县市百泉化西胡同29号房产做抵押,乙方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合同的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崔孟晓借款二十五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有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对上述款项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其返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即借款期限内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期限从2012年5月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4日即22500元,逾期后,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享有抵押物即辉县市百泉化西胡同29号房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桂香的辩称,由于其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秀成和袁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孟晓本金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即借款期限内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期限从2012年5月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4日止即二万二千五百元,逾期后,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崔孟晓享有被告袁秀成和袁桂香的位于辉县市百泉化西胡同29号房产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7元,减半收取4043.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樊 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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