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原阳县祝。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6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堵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月9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马井村华强足道对面一楼门面房开设赌博机店,利用一台可同时供10人赌博的打鱼机、一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的扑克机和八台可用于赌博的玛丽机(1人位,品牌六狮王朝)供人赌博。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查获,缴获赌资1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具有赌博机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游戏厅现场照片、光盘制作说明、认罪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崔某某、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可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不长,社会危害较小,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没有再犯危险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作案工具打鱼机、扑克机和八台玛丽机,违法所得102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