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2月被本院减刑六个月,2008年2月26日被假释。后李强提出申诉,该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李强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张金萍,女,因犯贷款诈骗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红联,男,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均已执行) 原审被告人:郑慎军,男,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均已执行) 原审被告人:田占,男,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5)19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金萍犯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挪用公款罪,李强犯挪用公款罪,周苏、李红联、郑慎军犯贷款诈骗罪,田占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了(2005)济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张金萍、周苏和李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济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了(2005)济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和张金萍、李强、周苏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济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李强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豫法刑申字第3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2)济中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济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李强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李强犯挪用公款罪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宏伟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