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44号 原告赵书义,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桂芝,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苗黑青,女,1949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王鹏,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桂梅,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王喜梅,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王强,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陈海涛,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宣腾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书义与被告苗黑青、王鹏、王桂梅、王喜梅、王强、陈海涛、济源市宣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七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义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芝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义诉称:2014年2月27日,苗刚军向其借款32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由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逾期期限超过10日,出借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2400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苗黑青、王鹏、王桂梅、王喜梅、王强、陈海涛、、宣腾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2月27日苗刚军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书义现金叁拾贰万肆仟元整,注月息3分,借款:苗刚军,担保人:王鹏,还款时间2014年2月27日到2015年2月27日,利息3个月付一次,否则利息翻倍,王鹏本人担保本金,不负责利息的担保,2014年2月27日”,证明苗刚军向原告借款324000元,约定月息3分,王鹏系担保人,王鹏仅担保本金部分,利息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2、2014年10月11日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苗黑青、王桂梅、王喜梅、王强、陈海涛、宣腾公司为苗刚军的借款324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要求六个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担保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逾期期限超过10日,出借人有权终止该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和利息”,苗黑青、王桂梅、王喜梅、王强、陈海涛在该担保合同上均签字捺印、宣腾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苗刚军向原告借款324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王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对324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苗黑青、王桂梅、王喜梅、王强、陈海涛、宣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该六名被告对苗刚军向原告的借款324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月息3分,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逾期期限超过10日,出借人有权终止该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和利息。苗刚军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苗刚军向原告借款324000元由七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鹏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鹏按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其余六被告约定连带责任保证,该六被告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2月27日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由于原告与王鹏约定王鹏仅对借款本金324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故王鹏对利息部分不承担责任,其余六被告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黑青、王鹏、王桂梅、王喜梅、王强、陈海涛、济源市宣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书义本金324000元,被告苗黑青、王桂梅、王喜梅、王强、陈海涛、济源市宣腾物资有限公司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7日起支付原告赵书义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苗黑青、王鹏、王桂梅、王喜梅、王强、陈海涛、济源市宣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