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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胖妮诉杨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胡某某,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杨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胡某某,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杨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一起生活。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现均已成年。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从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其曾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0年3月23日经调解与被告和好。现其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当庭要求分割原被告位于射桥镇东关居委会东关3组的六间瓦房。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长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现均已成年。原告胡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3月23日经调解与被告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为证实其与被告杨某婚后感情不合,从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其仅提供了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做出的调解笔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分居状况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晓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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