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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头镇。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头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头镇。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头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君鹏、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9日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妻子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并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转移至被告娘家,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不是同居关系,被告没有转移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6日生育长子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庭审中,原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中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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