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23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剑(又名“邱国松”),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毅、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又名“邱某乙”),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剑、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潢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邱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邱剑、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89645.63元。邱剑、邱某甲、黄某某均不服,邱剑以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邱某甲以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黄某某以原判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