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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秀荣、袁桂芝、杨晓羽、肖志贺、肖明起与高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袁秀荣,女,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袁桂芝,女,汉族,1961年2月5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杨晓羽,女,汉族,2009年11月9日出生,住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杨国华,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袁秀荣,女,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袁桂芝,女,汉族,1961年2月5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杨晓羽,女,汉族,2009年11月9日出生,住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杨国华,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虞城县。系原告杨晓羽之父。
原告肖志贺,男,汉族,2008年12月26日出生,住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肖海军,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虞城县。系原告肖志贺之父。
原告肖明起,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虞城县。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坤,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占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秀荣、袁桂芝、杨晓羽、肖志贺、肖明起与被告高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祁中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及原告袁秀荣、袁桂芝、肖明起、原告杨晓羽的法定代理人杨国华、原告肖志贺的法定代理人肖海军,被告高坤委托代理人胡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在侯饭线85KM+300米处,高坤驾驶四轮电动车与肖明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袁秀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肖明起及其所驾驶车辆乘车人袁桂芝和肖志贺、袁秀荣及其所驾驶车辆乘车人杨晓羽严重受伤及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支付医疗费用近100000元,但被告却拒绝给付。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高坤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高坤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四轮电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五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停车拖车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330000元。
被告高坤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希望法院扣除高坤先期垫付的34700元;2、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酌判。
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1、被告高坤应提供被保险人李闪闪身份证信息、保险单、保险附页、保险条款等证据,以证实被告高坤驾驶事故车辆是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允许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2、在不考虑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下,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争议解决由济南仲裁委受理,因此该案件应由济南仲裁委受理;本案不是交强险,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案;3、本案也不同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单直接载明商业三者险的金额,没有出现分项的具体金额,而本案中是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人身伤亡限额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4、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停车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在不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前提下,本保险属于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范畴,被告高坤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不合法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四轮电动车驾驶员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袁秀荣支付医疗费17516.85元、袁桂芝支付医疗费17400.95元、肖志贺支付医疗费2764.98元、肖明起支付医疗费72490.62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袁秀荣住院治疗19天及其损伤伤情、袁桂芝住院治疗19天及其损伤伤情、肖志贺住院治疗7天及其损伤伤情、肖明起住院治疗34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袁秀荣、杨晓羽支付交通费800元、袁桂芝、肖志贺、肖明起支付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袁秀荣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袁桂芝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肖明起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袁秀荣因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且出院后仍需及一人护理90天;原告袁桂芝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且出院后仍需及一人护理120天;原告肖明起因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且出院后仍需及一人护理120天;8、停车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袁秀荣支付停车拖车费430元、肖明起支付停车拖车费430元;9、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袁秀荣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肖明起支付评估费100元;10、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袁秀荣车辆损失180元、肖明起车辆损失960元;11、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四轮电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高坤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4、6、8、9、10、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每日清单,无法证明所花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完全关联性,原告可能有其他治疗行为;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是打的白条,法院应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伤残等级无异议,三份鉴定结论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在出具意见时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应在原告实际治疗后产生的费用在进行计算,对三原告的护理期限未给出鉴定的依据且在护理日期上用的是约数,法院应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高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4、6、8、9、10、11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袁秀荣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其票据批次为NO0062497,医疗费用为17516.85元,原告袁桂芝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其票据批次为NO0062496,医疗费用为17400.95元,原告肖志贺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其票据批次为NO0083213,医疗费用为2764.98元,原告肖明起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其票据批次为NO0453379,医疗费用为50279.66元,原告肖明起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其票据批次为NO0281087,医疗费用为22210.96元,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经审查,其为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系收据两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袁秀荣、杨晓羽支付交通费800元及原告肖明起、肖志贺、袁桂芝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高坤异议理由成立,但五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袁秀荣为500元、肖明起为1000元、袁桂芝为500元、肖志贺为300元;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高坤虽有异议,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交纳鉴定费,并且原告袁秀荣、袁桂芝、肖明起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袁秀荣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且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原告袁桂芝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且出院后仍需及一人护理120天;原告肖明起因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肖明起543/12牙齿缺失,需要安装义齿,每安装一次义齿(5×800元=4000元)约需4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且出院后仍需及一人护理120天,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14时10分许,高坤驾驶四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85KM+300米处撞在同方向行驶肖明起驾驶的隆祥牌电动三轮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袁秀荣驾驶的贝邦牌电动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肖明起、袁秀荣、袁桂芝、肖志贺、杨晓羽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高坤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肖明起、袁秀荣、袁桂芝、肖志贺、杨晓羽无事故责任。原告袁秀荣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7516.85元,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袁秀荣的损伤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袁桂芝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7400.95元,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袁桂芝的损伤为:1、骨盆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肖志贺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764.98元,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肖志贺的损伤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肝右叶挫裂伤、头颅外伤;原告肖明起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50279.66元,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肖明起的损伤为: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颜面部多发撕裂伤,3、右下肺挫伤,4、多发性皮肤擦伤,5、余外伤待除外,6、水电解质酸碱性平衡紊乱:低钾血症、呼吸性碱中毒;原告肖明起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22210.96元,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肖明起的损伤:颌面部外伤术后感染。经鉴定,原告袁秀荣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且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原告袁桂芝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且出院后仍需及一人护理120天;原告肖明起因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肖明起543/12牙齿缺失,需要安装义齿,每安装一次义齿(5×800元=4000元)约需4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且出院后仍需及一人护理120天。本案事故车辆四轮电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争议解决办法:仲裁,约定仲裁机构名称:济南仲裁委”;该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附页约定:“……本保单累计赔偿限额RMB15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15万,每人人身伤亡限额RMB12万,其中医疗费用RMB1万,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RMB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坤已支付给五原告34700元。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高坤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肖明起、袁秀荣、袁桂芝、肖志贺、杨晓羽无事故责任。高坤驾驶四轮电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其不能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应由济南仲裁委受理裁决,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其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袁秀荣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7516.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7236.59元(24457元/年÷365天×108天,108天为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5、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20%为伤残系数);8、原告袁秀荣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180元。以上合计共84635.59元。10、原告袁秀荣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430元,共计243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袁桂芝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7400.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7236.59元(24457元/年÷365天×108天,108天为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9547.72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5、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21%为九级和十级的伤残系数);8、原告袁桂芝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90421.69元。10、原告袁桂芝的鉴定费19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肖志贺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2764.98元;2、护理费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4、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合计共3971.93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肖明起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72490.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7236.59元(24457元/年÷365天×108天,108天为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9547.72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5、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20%为伤残系数);8、原告肖明起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960元。以上合计共147176.29元。10、原告肖明起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430元,共计24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法律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三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坤赔偿。结合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被告高坤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15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五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秀荣医疗费用10000元(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袁桂芝医疗费用10000元(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肖志贺医疗费用3114.98元(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肖明起医疗费用10000元(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袁秀荣车辆损失180元、赔偿原告肖明起车辆损失960元。由于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是10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袁秀荣、袁桂芝、肖明起的医疗费用,其差额部分应由被告高坤赔偿。故,被告高坤应赔偿原告袁秀荣医疗费用(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656.85元(25656.85元-10000元)、赔偿原告袁桂芝疗费用(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40.95元(25540.95元-10000元)、赔偿原告肖明起疗费用(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530.62元(84530.62元-10000元)。由于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15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000元,在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后,其剩余款项为115745.02元(150000元-10000元-10000元-3114.98元-10000元-180元-9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秀荣其他损失(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6545.94元(58798.74元÷(58798.74元+64880.74元+856.95元+61685.67元)×115745.02元】、赔偿原告袁桂芝其他损失(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0326.16元(64880.74元÷(58798.74元+64880.74元+856.95元+61685.67元)×115745.02元】、赔偿原告肖志贺其他损失(内含护理费、交通费)532.63元【856.95元÷(58798.74元+64880.74元+856.95元+61685.67元)×115745.02元】、肖明起其他损失(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8340.29元(61685.67元÷(58798.74元+64880.74元+856.95元+61685.67元)×115745.02元】。由于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150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袁秀荣、袁桂芝、肖志贺、肖明起的其他损失,其差额部分应由被告高坤赔偿。故,被告高坤应赔偿原告袁秀荣其他损失22252.8元(58798.74元-36545.94元)、赔偿原告袁桂芝其他损失24554.58元(64880.74元-40326.16元)、赔偿原告肖志贺其他损失324.32元(856.95元-532.63元)、赔偿原告肖明起其他损失23345.38元(61685.67元-38340.29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车拖车费。故,被告高坤应赔偿原告袁秀荣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430元,共计2430元;被告高坤应赔偿原告袁桂芝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高坤应赔偿原告肖明起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430元,共计2430元。上述四原告应得赔偿款为332965.5元,因五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330000元,超出诉请部分2965.5元(332965.5元-3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赔偿四原告150000元、被告高坤赔偿四原告180000元。因原告高坤已向原告支付347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高坤应再赔偿原告145300元,原告杨晓羽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应驳回原告杨晓羽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秀荣、袁桂芝、肖志贺、肖明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账号:00000201294223415012,法院执行款必须填写);
二、被告高坤再赔偿原告袁秀荣、袁桂芝、肖志贺、肖明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4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杨晓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高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赵进伟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郭雪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