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召 县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站 与 常 永 先 提 供 劳 务 者 受 害 责 任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 负责人王中方,任站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褚松谦,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永先,男。 委托代理人张长金,女,系原告常永先之妻。 上诉人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常永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王中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松谦、被上诉人常永先委托代理人张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09年12月2日早上6点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的伤情于2010年9月2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伤残程度属三级,其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月25日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脑出血应该与外伤有关,原告左侧肢体瘫构成三级伤残。2010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包括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85711.81元。2011年7月15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98344.8元的60%,即239006.87元。其中院外护理费一项按一人部分护理,每天20元,按4年计算共计29200元。现原告伤情尚未全部康复,日常生活仍由其妻子张长金护理,要求被告赔偿5年(自2014年6月1日开始)的后期护理费,每天40元,共计432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恢复良好,生活基本能够自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拒赔,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在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中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被告已经赔偿原告4年后期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现4年已经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赔偿5年的后期护理费,应予支持。至于护理标准,因原告夫妻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每天61.4元/天,原告的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赔付比例为80%,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1.4元/天×80%=49.12元,但本次诉讼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又因被告负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该次诉求的后期5年护理费应为365天/年×5年×40元/天×60%=43800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3200元,没有超出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年护理费4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不再需要护理,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常永先后期护理费人民币432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负担。 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身体状况明显优于三级伤残的症状,原审坚持按照原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常永先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常永先的身体状况是否符合三级残废的状况,原审判决支持其护理费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被上诉人常永先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生活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支持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常永先目前的身体状况优于三级伤残的症状,但没有提交科学的依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方超 |